一、依人事總處111年4月25日總處組字第1112000509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。
二、查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約僱辦法第4條略以,約僱契約為繼續性契約,各機關如發現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有約僱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,不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效果,同條第4項明定其法律效果為「終止契約」,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。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職務行為,不失效力;業依規定支付之報酬及其他給付,不予追還。
三、人事總處(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)歷次函釋,與約僱辦法第4條規定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